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鄭金蓮 訴訟代理人 康宏軒 被告 張孝賢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2日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住所,趁原告單獨一人在家,在原告住處鐵門噴紅漆,藉口原告女兒 鄭羽捷 生命遭受威脅,強迫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101年4月22日,到期日101年5月22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事實上並未向被告借貸款項或有其他金錢債務關係,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亦未給付原告30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亦無其他任何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988號裁定,
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惟遭法院駁回。被告嗣於102年l月29日持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1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79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永大路房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票款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且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原告300萬元借款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有任何金錢債務關係,被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負有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⑴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女鄭羽捷前於100年11月間向被告借貸100萬元。100
年12月21日又欲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惟被告要求必須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鄭羽捷表示已徵得其母即原告同意,願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約定是日前往臺南永康交付,被告乃於是日前往臺南永康原告住處,鄭羽捷偕同其男友 鍾東勳 駕車前來會合,於車上交付200萬元由鄭羽捷點收,隨即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鄭羽捷於借貸前開300萬元後因案遭收押,被告因原告係擔保物提供人且抵押權已屆清償期,為保障債權乃前往原告之住所協商債務之清償,原告表示願意承擔鄭羽捷之債務,乃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原告稱並未向被告借貸及收受
300萬元,被告就此抗辯並不否認,惟原告係自願承擔其女鄭羽捷之債務而自願簽發本票,則被告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法之所許,原告理由顯不成立。
㈡依證人 鐘東勳 所言,其於100年9月左右,因為原告要求之緣
故,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借貸100萬元予原告,待被告答應後,證人鐘東勳便親自向被告領取100萬現金,並親自將領取現金交予原告,而原告亦有以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與 王月梅 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4萬元予被告。因此,被告確實有借貸金錢予原告。證人鐘東勳並於102年訴字386號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於100年12月左右,原告與原告女兒鄭羽捷再度向證人鐘東勳央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再出借200萬,則此時因之前所借之100萬尚未清償,原告表示願以原告所有之房子作抵押,持原告與被告見面後就抵押房屋事宜有作初步討論,於100年12月21日,被告便南下與原告女兒鄭羽捷辦理抵押登記完成後,交付現金200萬予原告及其女鄭羽捷,可證原告及其女兒鄭羽捷陳稱被告並未借貸金錢予其2人,為臨訟虛編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借款予原告及其女鄭羽捷之事實確係存在。
㈢另被告與鄭羽捷之簡訊通聯情況,亦可證被告確有借貸金錢
予原告及鄭羽捷。另依富邦銀行往來明細中有威寶電信扣款,這是原告本人使用,可證存摺是原告使用。101年1月12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匯入1筆34萬6,500元,這是原告賣車款項。101年2月1日台新銀行轉入之1萬元,是原告有1間房子出租給別人賣衣服所支付之租金,這租金每月月初都有匯入。
㈣原告女兒鄭羽捷表示係偷偷用原告的房子去設定抵押,惟10
2年訴字293號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法官問「房地為何讓被告設定抵押?」原告答「被告與他朋友跟我女兒說房地設定好才要借錢,但是房地設定好後,我女兒都沒拿到錢。」,衡諸常情,若房地係被他人擅自設定抵押,自會事先表明,以保障自身權益。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中對於鄭羽捷擅自設定抵押一事全然未提,遲至同年6月27日,才由鄭羽捷於民事自述狀中表示房子設定抵押一事係其暗中和底下所為,原告並不知情,實有違常情,顯見原告所述內容之憑信性有其可議之處。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8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本票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㈢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178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88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強制執行,已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794建號建物,原告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調取本院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88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
1號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其得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係遭脅迫因此簽發,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原告住所大樓保全 鄭明皇 證稱:「(法官:102年4月間原告的住所是否有被噴紅漆)有被噴漆。」,「(法官:別人來噴漆時,你是否有當場看到)沒有。」,(法官:你是何時看到)我是早班的時候,有住戶反應1256號被噴紅漆。之後我有跟原告講,原告要看監視錄影帶,我有放給他看。」,「(法官:監視錄影帶有看到什麼)三位身穿黑衣服年輕人,車旁還有站兩個人,總共五個人,有看到三位身穿黑衣服的年輕人在那裡噴漆,寫上欠債還錢。」,「(法官:噴漆當下,原告是否在場)不在。」,「(法官:原告要求你看監視錄影帶時,有無說有遇到這些噴漆的人)沒有聽原告講。」,「(法官:原告當時來看錄影帶時,有無說有遭脅迫簽了一張本票)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原告看完錄影帶後,有無要求拷貝錄影帶)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原告有無請求報警或表示原告要報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77-178頁)。證人鄭明皇係於事後發現原告住處遭噴漆而通知原告,並協助播放監視錄影由原告觀看,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情況,且原告觀看監視畫面時亦未表示遭脅迫簽發本票或要求證人協助報警,自不能證明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即為無理由。
七、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女鄭羽捷前於100年11月間、同年12月21日分別向其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繼之又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與其女鄭羽捷向其借款300萬元之借貸,依上說明,本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屬消極事實,實際上甚難證明,如令原告負完足之舉證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轉換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轉換舉證責任後應適度減輕被告舉證之證明度,即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被告舉證責任。苟被告就其抗辯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如原告欲否認其主張,應舉反證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承擔此不利益認定之結果。
㈡查證人鍾東勳(更名前鍾 國恩 )證稱:伊與被告係高中同學
,伊本為鄭羽捷之男友,因鄭羽捷公司需要資金,100年10月間由其向被告借得100萬元現金交予鄭羽捷,後鄭羽捷再借200萬元,被告要求保障,鄭羽捷稱其有買給原告之永大路房地可設定抵押,雙方約在永大路房地址,兩造、鄭羽捷及伊在場,鄭羽捷拿出權狀給被告看,因缺印鑑證明,鄭羽捷又帶同原告至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下午被告即與鄭羽捷同往辦理抵押權設定,回來後,兩造及鄭羽捷即在車上點錢,伊在車邊未進入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證人鄭羽捷證稱:因其之前男友鍾東勳從事地下錢莊放款,要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不動產擔保,鍾東勳要求其偷偷用原告之房地設定抵押,故其與被告及鍾東勳前往永康地政辦理抵押設定,因原告不識字,將權狀交其保管,其欺騙原告稱權狀遺失,需要印鑑證明辦理權狀補發,故原告同其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原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反-97頁)。證人 鍾國勳 、鄭羽捷互指係對方向被告借款,並就原告是否同意以其名下永大路房地設定抵押乙節,證述亦不相同。
㈢原告手機簡訊內容:①「民國101年6月5日17點23分:國恩
小惠 電,找出位址:000000000000:嗯我會準時@我希望別讓他讓我白跑一趟@」。②「民國101年6月20日15點52分:
國恩康 ,找出位址:000000000000:你直接找他吧!這件事情她也不要讓我幫忙,你一直找我,我也無能為力,希望你不要在打擾我。」。③「民國101年6月20日16點08分:國恩康,找出位址:000000000000:你到底有沒有法律常識啦!她的事情她會去面對,你就直接找她阿!你一直盧我有什麼意思,這是你跟她的民事問題關我什麼事,請你不要在打擾我。」。④「民國101年6月20日17點52分:國恩 小惠電 ,找出位址:000000000000:嗯嗯我知道我去想辦法。」。⑤「民國101年6月21日23點56分:國恩小惠電,找出位址:000000000
000:很抱歉我的手機忘記帶出去,我有去跟朋友借錢了,我也叫我男友幫我借錢,但是要明天下午一點才能確定籌到還款金額!對不起造成你的困擾損失真的對不起!我也會想盡辦法籌錢@明天下午給你確定地點@真的抱歉了!我也知道你是為我好而且給我時間謝謝你!我真的不是故意騙你,朋友耽誤我的。」。⑥「民國101年6月22日14點33分:國恩小惠電,找出位址:000000000000:我是真的有意願還錢但是金額真的今天籌不到,我男友要星期二才放假,拜託在給我時問籌錢好嗎!真的拜託你了,我沒有在耍你,我真的想盡心籌錢還你。」。⑦「民國101年6月24日17點42分:國恩小惠電,找出位址:000000000000:我真的也不知道怎麼聯絡他!真的很抱歉對不起耽誤你。」,⑧「民國101年6月25日00點46分:國恩小惠電,找出位址:000000000000:我真的有在籌錢要跟你處理!我也在找他因為客戶指認他@但是我在現也找不到他,如果你有消息在拜託你說聲!」。⑨「民國101年
6月20日15點52分:國恩康,找出位址:000000000000:有啦她是有開口請我幫忙調看看那我這邊我是想像銀行貸款來還你這筆錢欠錢還錢這個道理我懂但事實上一時一刻確實也湊不出這麼多那我不知道 庫哥 這方面可以如何處理給比此方便時間處理還有她不是說你那邊已經有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那棟房子的法律動作了嗎還是你的意思就是由法律途徑來像他們討取這筆債務。」,⑩「民國101年6月25日18點00分:
國恩康,找出位址:000000000000:說實在的電話我打了十幾通了她都沒接我真的愛莫能助我只能再繼續打或晚點連絡上再跟她溝通吧。」,此經本院勘驗確實(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鄭羽捷證稱上開4、5、7、8則簡訊為其所為,第6則簡訊則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惟觀之上開第
6則簡訊與其他4、5、7、8則簡訊均係來自「國恩小惠電,找出位址:000000000000」,且語句內容相若,堪認該第6則簡訊亦係證人鄭羽捷所為。依上開4、5、6、7、8則簡訊內容,證人鄭羽捷表明要找出他(應係指鍾東勳)及想辦法籌錢以便還款予被告之旨,究竟鍾東勳就此債務牽涉如何固不明瞭,但可確定證人鄭羽捷自承負欠被告款項願意籌錢還款。證人鄭羽捷又證稱係因當時鍾東勳與其家人有跟其承諾鍾東勳會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請其安撫被告,鍾東勳會主動跟被告看要怎麼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依上開全部簡訊內容,鄭羽捷已與鍾東勳分手而與康宏軒交往,且尋找鍾東勳無著,若單純係鍾東勳負欠被告款項,且依此款項並非少數,鄭羽捷焉能表明願意籌錢還款,堪認被告抗辯鄭羽捷因資金需求向其借款之情並非虛妄。
㈣原告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①101年1月14日轉入3萬元②101年1月16日轉入1萬元③101年1月20日轉入3萬元④101年1月21日轉入3萬元⑤101年2月15日轉入3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北富邦銀行集中作業部102年7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2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119-127、129-130頁)。被告抗辯此為原告帳戶轉入以支付利息,包括100萬元借款部分,每月利息4萬元,200萬元借款部分,每月利息6萬元等語,原告則稱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借予鍾東勳使用,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該帳戶於101年2月1日由台新銀行帳戶轉入1萬元,被告陳稱此係原告出租房屋租金,每月月初都有匯入等語(見本院卷144頁反面),原告自承確實出租永大路服飾店,每月租金均匯入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此帳戶資金確實為原告掌控,依前開原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轉入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抗辯此為原告繳付借款利息之情應屬可信。
㈤原告所有永大路房地於100年12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12月21日之借款,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參以原告先當庭陳明:「(法官:房地為何讓被告設定抵押)被告與他朋友跟我女兒說房地設定好才要借錢,但是房地設定好後,我女兒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未敘及其女兒鄭羽捷未經其同意,私自設定抵押,反之,承認鄭羽捷確有欲向被告借貸情事,應認原告確實同意將其所有永大路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而該抵押權於100年12月22日設定後,迄至原告於102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年餘原告均未表示異議,原告之女鄭羽捷更於101年6月間以前述之簡訊向被告表示願籌錢還款,並酌以前開證人鍾東勳證詞,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出借款項予鄭羽捷應屬實情。而原告與鄭羽捷係母女至親,為鄭羽捷需用資金對外借款緣故,提供名下房地為擔保,雙方因智識程度不高或避免法律關係複雜,直接設定以原告為抵押債務人,又因鄭羽捷與原告為母女至親關係,均以原告帳戶轉帳支付被告利息,要與常情無悖,堪認應係原告之女鄭羽捷有資金需求,先透過其當時男友鍾東勳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後鄭羽捷又欲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因被告要求房地擔保,鄭羽捷乃央請其母即原告出名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原告名下永大路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原告同意直接為鄭羽捷出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提供永大路房地為擔保,且鄭羽捷確先已向被告借得
100萬元,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無證據證明,應認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並參照前揭借款始末,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應係兼供作自己借款200萬元之還款方法及為鄭羽捷借款100萬元之擔保,自非無票據之原因關係,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㈥依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已為相當之證明,原告就其主張其
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並未再舉反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要難遽認為真正,即無得憑以對抗被告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不能解免原告應負擔票款支付責任。
八、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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