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花選任辯護人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美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期期間內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美花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3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統冠超商內,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然以「不要臉的女人、你是狗」等語辱罵 吳氏蘭 ,足以貶損吳氏蘭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向其恫稱「我要打死你,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氏蘭,使吳氏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吳氏蘭至上開超商收銀台請店員報警,劉美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手持樹枝之方式毆打吳氏蘭,致吳氏蘭受有額頭及鼻樑擦傷、左側臉頰挫傷、手部擦傷等傷勢(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案經吳氏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氏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田湘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成立恐嚇罪等語,惟被告係先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經告訴人向店員請求協助報警後,被告始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其行為間尚有相當之獨立性,自非難以強行分開,原應分論併罰,而無從認為應由為傷害吸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克制情緒,不知尊重他人,竟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漠視法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如前述,犯後尚有悔意,是本院認執行刑罰對被告之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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