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補充:「另扣得非屬甲○○所有,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未達一定數量淨重5公克以上),其犯罪動機係為施用毒品,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5公克),既無從證明係被告甲○○所持有之物,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本院亦無從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該海洛因
1包(淨重0.15公克)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妥適處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