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玟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玟君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賴玟君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而相對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的自由刑,罰金刑只是財產刑,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徒刑或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狀輕微,參照與被告有關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自由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繳完罰金或易服短期的勞役,盡速回到原來的生活正軌。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罰金刑,加起來已經到新臺幣(下同)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的情況下,參照被告的資力,如果財力雄厚,自然不是問題,可是如果生活困窘,就只能易服勞役,那麼,執行的結果,就跟有期徒刑、拘役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讓法官適當地裁量。
(二)然而,刑法第51條第7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一般情狀(在罰金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量到被告的資力),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罪的情節,依照原判決的記載,依序為:
(一)(編號2)賴玟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9日18時40分左右,在上述商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價值53元之凱薩白巧克力(150G包裝)1包、209元之法國 瑞德萊恩 威士忌700ML1瓶、15元之日本FURUTA草莓米豆13克1包等物品得手(合計277元),並將之放入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賴玟君已經與被害人調解,並付清賠償金)。
(二)(編號3)賴玟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6日15時17分左右,在上述商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價值279元之克蘭斯門蘇格蘭調和威士忌700ML1瓶得手,並將之放入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賴玟君已經與被害人調解,並付清賠償金)。
(三)(編號1)賴玟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9時52分左右,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美廉社三重中央南店內,趁店長 林昶旭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昶旭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法國瑞德萊恩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9元),得手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自該店離去。經林昶旭察覺有異,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法國瑞德萊恩威士忌1瓶(業經發還)。
四、被告在犯行被發現後,一再到同一商店竊盜的行為,可以看出沒有要積極改過的意思,但是因為3次竊盜所造成的被害人財產損害都只有二百多元,而且被查獲後已經返還竊盜所得物品或者付清賠償金,法官因而認為合計定應執行刑罰金5,000元,應該就已足夠。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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