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祖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油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2行所載「李祖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並更正記載「李祖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4時49分許(見偵字第8020號卷第29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據欄㈢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同欄㈤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證據補充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見偵字第8020號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即92無鉛汽油共10公升(價值新臺幣約263元),其中汽油5公升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8020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另外
5公升之92無鉛汽油,因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水管,因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伊 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字第8020號卷第9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20號被告李祖銘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前,徒手開啟 陳仰貴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油孔蓋,再利用自行攜帶之水管接桶子抽取的方式,竊取自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10公升,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祖銘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仰貴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
(四)贓物認領保管,
(五)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證,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祖銘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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