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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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鈞
洪嘉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被告林鴻鈞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前案以107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16日」更正為「1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三)「於警詢中之之證述」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欄二第1行「第1項前段」更正為「第1項」、第4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上開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鴻鈞懷疑告訴人為與其行車糾紛之人,未思理性途徑解決,竟夥同洪嘉庭、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林鴻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嘉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於108年1月16日20時5分前某時許,在 王文祿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經商處,誤認王文祿為先前與其行車糾紛之人,後雖先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與洪嘉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飭警追查中)等人飲酒,惟酒後更加氣憤難耐,遂夥同洪嘉庭、「阿忠」再回到上址王文祿經商處,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毆打王文祿,致王文祿受有左胸及左後背紅腫、左耳後破皮、右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被告洪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祿於警詢中之之證述。
(四)案發時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共4張。
(五)告訴人王文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林鴻鈞、洪嘉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林鴻鈞、洪嘉庭及綽號「阿忠」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鴻鈞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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