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 陳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67,2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尚餘新臺幣67,200元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編號

發 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11年9月27日

72,000元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15日

准許金額新臺幣67,200元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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