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486號
債權人 吳昭瑩
債務人 陳錦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3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促字第004486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31日
1,340,000元
112年3月30日
AB0000000
002
111年8月31日
1,0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AB0000000
003
111年9月30日
1,0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AB0000000
004
111年11月30日
343,000元
112年3月30日
PA0000000
005
111年12月15日
280,000元
112年3月30日
AB0000000
006
111年12月15日
240,000元
112年3月30日
PA0000000
007
111年12月25日
2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PA0000000
008
111年12月31日
330,000元
112年3月30日
PA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