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遠達 被上訴人即原告 顏大 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2,070元(計算式詳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80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件: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全部利益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故其上訴利益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屬B2-34號汽車車位、B3-18機車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10,447元。㈢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而其上訴標的㈠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32號核定為4,581,623元。而就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上訴利益㈢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至被上訴人另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210,447元(即上訴利益㈡部分),則與其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92,070元(計算式:4,581,623+210,447=4,792,07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