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淑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淑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温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林○○,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各次臺灣今彩539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台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是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1年11月1日7時10分
為警查獲時止,密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林○○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腦網路下注簽賭,而供給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經營簽賭網站時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各1台、鍵盤及滑鼠各1個、筆記型電腦、點鈔機各1台、隨身碟1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與林○○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是林○○所有使用,伊沒有使用過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08號
被 告 温淑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溫淑清 與林○○(涉犯賭博罪嫌另為警偵辦中)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溫淑清、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1年11月1日7時10分許止,在渠2人位於嘉義市○區市○街00號之3住處共同經營某賭博網站,其經營方式係由渠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某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帳號及密碼均係PP982號)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成為會員,復以電腦或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具管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站後擔任「代理」之管理工作,依賭客利用通訊軟體「LINE」所傳之簽注號碼至該賭博網站下注,且擔任收受賭客下注金額及交付彩金之職。而溫淑清、林○○所代理者係「今彩539」賭博。該「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共分為「2星」、「3星」、「4星」等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以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期「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者,則取得下注金額數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賭博網站管理者所有,溫淑清、林○○再從中獲取利潤。嗣警於111年11月1日7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鍵盤及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隨身碟1個、智慧型行動電話2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淑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95號搜索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電腦螢幕暨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43張在卷可稽,及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鍵盤及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隨身碟1個、智慧型行動電話2只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反覆多次賭博、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鍵盤及滑鼠1個、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隨身碟1個、智慧型行動電話2只,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