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UONGQUOCHUYCHUONG即梁國輝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43、7989、1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ONGQUOCHUYCHUONG即梁國輝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LUONGQUOCHUYCHUONG即梁國輝章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黃○○、黃○○部分,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物品貼文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路方式犯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黃○○、黃○○、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所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份,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子涵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3號111年度偵字第79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71號
被 告 LUONGQUOCHUYCH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QUOCHUYCH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梁國輝章,下稱梁國輝章)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梁國輝章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黃○○、李○○等3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梁國輝章郵局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黃○○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國輝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有申辦上述郵局帳戶,惟辯稱:伊約三個月前逃逸出來,逃逸的時候就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丟棄在嘉義高鐵站附近,伊的想法是伊已經逃逸了,公司也不會再把薪水轉進來,用不到所以丟掉云云。
⑵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開立上述郵局帳戶,並辯稱:伊從來沒有拿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也沒有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別人云云。
2
⑴告訴人黃○○、黃○○、李○○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所提出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黃○○、李○○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梁國輝章郵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⑴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⑵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7486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單、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開戶時影像畫面、交易明細)。
⑴佐證被告自108年12月22日入境後至○○泵浦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於110年11月3日,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以南分署嘉字第1102803082號函,以雇主申請本案移工轉換,經公告後無新雇主接續聘僱,依規定於公告期限到期日110年10月29日)翌日起14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於111年1月5日遭通報為行方不明之事實。
⑵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係於109年1月15日開立,並有留存影像畫面,於109年1月21日領用提款卡,於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泵浦工業有限公司按月匯款至該帳戶,且多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佐證上述郵局帳戶確為被告開立,且有領用提款卡之事實。
⑶被告自111年1月5日遭通報為行方不明後,仍有於111年2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26日,多次持上述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30分鐘內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等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其郵局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告訴人等並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使附表各告訴人之財產受侵害,而觸犯3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