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瑞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72號、105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瑞月分別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瑞月、 羅銘仁 (原名: 羅啟仁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信文 。
二、潘瑞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方式,販賣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信文、 潘姿伶 、 劉致煇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瑞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88-1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各項犯罪事實中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餘部分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他字卷第38-41頁;訴卷第321-328頁;訴緝卷第188頁),核與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中所述大致相符(詳細證據出處,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824號搜索票(警943卷第24、3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羅銘仁)(警943卷第25-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警943卷第46-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銘仁、黃信文、劉致煇、潘姿伶、黃信文)(警943卷第48、55-56頁;警7442卷第24-27頁;他字卷第23頁)、附表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出處,見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黃信文與羅銘仁交易地點照片(警943卷第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可以認定。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則以被告與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因本案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等語(訴緝卷第192-193頁),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羅銘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訴緝卷第215-217頁),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偵審自白減輕:
(一)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信文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二)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姿伶、劉致煇部分: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5年10月1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筆錄時,已由司法警察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均為否認之答辯(見警7442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辨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仍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有違,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犯行,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二罪,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訴緝卷第19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予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確助長毒品之流通,且被告為逃避本案之追訴,除前於107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外,其後經本院傳喚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遭本院於107年4月2日發佈通緝,直至111年7月5日通緝到案,此期間本案即停滯約4年,有本院107年嘉院聰刑信緝字第38號通緝稿在卷可佐(訴卷一第807-821頁),被告除消耗司法資源外,於通緝到案後,還一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客觀上並無任何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量刑審酌: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價金收取與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94頁),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刑。
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對象共3位,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年5月至105年6月間,販賣之價量則高低有別,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共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 嗣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⑴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姿伶部分,因檢察官並無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究竟為200元或300元,故基於罪疑為輕,應以2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就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以200元計算,且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3、4「主文」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餘就附表編號1、5至10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5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與另案被告羅銘仁共同販賣1,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信文部分,經另案被告羅銘仁審理時陳稱:1,500元是我收取,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訴卷二第167頁),故被告實際上並未自該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916門號),乃供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訴緝卷第192-193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該行動電話1支(含0916門號SIM卡1張)業經於另案被告羅銘仁之案件宣告沒收銷毀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訴卷二第186-19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訴緝卷第199-21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訴緝卷第97頁)可證,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黃久真、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
法官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單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
1
黃信文(警943卷第15-23頁;他字卷第32-34頁;偵7272卷第11-13頁;訴緝卷第178-187頁)
105年5月5日11時15分後某時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
嘉義市北港路之魚市場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黃信文於105年5月5日8時38分至同日11時15分間,以公共電話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943卷第57-58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
被告潘瑞月住處(嘉義市○區○○○000○0號附1)附近及仁義中學旁工寮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黃信文於105年5月26日19時5分許至20時15分間,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復再於同日19時17分許至翌日(27日)18時5分間,與羅銘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將毒品交給黃信文之事宜。(譯文:警943卷第49、59頁)
潘瑞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潘姿伶(警7442卷第11-14頁;偵5411卷第77-78頁)
105年5月6日7時許
被告潘瑞月住處附近
以200-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潘姿伶於105年5月5日22時26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譯文:警7442卷第15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6月3日22時30分許
以200-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潘姿伶於105年6月3日22時2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8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致煇(警7422卷第11-14頁;偵5411卷第77-78頁)
105年5月3日13時56分許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小對面天橋下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劉致煇於105年5月3日13時56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5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5年5月12日16時許
聖馬爾定醫院(地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急診室9樓某病房內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劉致煇於105年5月12日12時44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6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5年5月14日16時許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劉致煇於105年5月14日10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6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5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被告潘瑞月住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劉致煇於105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7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年5月21日20時許
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劉致煇於105年5月21日19時1分許至19時29分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7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5年5月23日19時許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劉致煇於105年5月23日12時42分許至18時21分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8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