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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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被告 楊宗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樹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樹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且願配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宗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供述情節與證人證述內容迥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照趨吉避凶之人性,是可預期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8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被告仍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方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強大之心理約束力,要求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17日審理期日,業就被告仍有爭執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詰問證人 黃幸德 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嫌犯罪之情節、惡性程度、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及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等因素,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惟業已無羈押之必要,認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及併予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擔保被告到庭及執行。又倘被告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