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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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軒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軒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軒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本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幸未肇事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被告邱軒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軒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7、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時,因渾身酒味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9時59分,測得邱軒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軒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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