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被告 劉桂芳 即僑信鐵材行法定代理人劉桂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3,9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41,189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09年2月4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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