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依年金法,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並另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息(目前為2.75%),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3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22,4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利率標準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