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民秘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聲請人佳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培信 聲請人 吳亮城
林芝映 共同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李姿瑩 律師相對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律師 蔡馭理 上列聲請人因與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蔡清福律師、蔡律律師、蔡馭理。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盟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由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審理中,因聲請人提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所附之證物,係包括第三人明泰公司、正文公司、達創公司所有之技術資訊,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聯繫窗口、進行商業討論等交易資訊(詳如附表),非相對人或一般業者得以知悉,具有經濟價值,屬聲請人、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之訴訟資料,則該營業秘密倘經開示或供相對人為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聲請對太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蔡清福律師、蔡律律師、蔡馭理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事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乃第三人明泰公司、正文公司、達創公司所有之技術資訊,以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聯繫窗口、進行商業討論等交易資訊,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相對人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商業討論及交易往來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該訴訟資料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訴訟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該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應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清福律師、蔡律律師、蔡馭理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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