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慶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慶傑因犯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慶傑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至
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所示8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8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6月、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8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於定應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部分各罪之罪質相同;各罪分別在106至107年間所犯、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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