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1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61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614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游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游彥廷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案外人游亦翔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210,36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休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債務人游彥廷自11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70,090元,及詳如請求給付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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