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鈺紳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鈺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彈匣壹只、鋼珠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鈺紳僅因與告訴人 朱政安 偶然發生行車糾紛,為洩不滿情緒,而持扣案空氣槍對告訴人所有車輛射擊鋼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1只及鋼珠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7號被告李鈺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駛,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朱政安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00○○道路○○0號出口前,將駕駛座窗戶搖下後,手持空氣槍對朱政安之自小客車進行射擊數發,朱政安聽聞不明聲響後便下車查看,隨後發現自小客車車尾處有彈痕,因此心生畏懼,便將車輛開向警局報案。嗣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追緝涉案車輛,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李鈺紳並扣得空氣槍1把、彈匣1個、鋼珠2顆等物。
二、案經朱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政安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車輛軌跡畫面3張、被告路徑地圖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