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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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甲○○上揭於九十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另涉刑
責,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為第①案);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為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為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下分別稱為第④、⑤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上揭第①至③案嗣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O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①至⑤案所示之有期徒刑,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然又於該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為第⑥案),其上開假釋乃因而遭撤銷,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O號裁定將上揭第①至③案所科之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就上揭第④、⑤案所科之刑亦俱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並就上述第⑥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惟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減刑條例生效時已無殘刑可供執行)及上述第⑥案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四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㈢嗣甲○○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十七日十九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發覺並扣得內均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而查獲。而甲○○嗣經警依法於翌日(即十八日)九時三十五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一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三幀(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㈣扣得內均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與注射針筒二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均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七九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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