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92號原告 吳合發 訴訟代理人 吳合進 被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