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原告 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宋宜璇 被告 梁育誠
鄭安妤 吳念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關於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及吳念慈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及吳念慈被訴關於原告吳秀雲部分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諭知無罪,依首揭規定,原告對前開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陳盈呈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