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反訴原告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反訴被告 李金福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二、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金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執有由李進財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而就訴之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10萬元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其經濟上目的一致,故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萬元;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22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110萬元=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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