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崔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崔曉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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