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盆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蘇秀盆明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里村000000000
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屬臺東縣大明宮(下稱大明宮)所有,並委由 李定國 管理,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大明宮或李定國同意,分別於105年10月3日17時53分許、105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105年11月2日16時23分許,各僱用不知情之鎖匠 蔡弘餘 開鎖後,3次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
二、案經李定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105年10月3日17時53分許、105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105年11月2日16時23分許,分別僱用鎖匠蔡弘餘開鎖進入本案建築物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法律上並沒有大明宮,且大明宮管理委員會已經把告訴人李定國開除了云云。
二、經查:㈠坐落於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里村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乃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而捐助款項之眾信徒捐贈目的均係為建造以祭祀關聖帝君為目的之處所即大明宮,當認全體出資者同意大明宮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個別捐贈者即喪失管理、處分建物之權利,而大明宮有名稱,以祭祀關聖帝君為目的,並以大明宮之名稱組成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平日以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大明宮之獨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且對上開太麻里鄉北里村森川72之1、72之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據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51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25至30頁)。又其中72之2號之建物,在103年以前納稅義務人固為被告,有被告提出之91年、94年至98年、102年至103年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1頁)、72之1號建物,在104年納稅義務人固為被告,有被告提出之104年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惟於105年,72之2號建物與72之1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則均為大明宮,此有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106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2、43頁),更足徵本案建築物,大明宮確實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訛。被告辯稱並無大明宮存在云云,純屬個人主觀認為,並無所據,尚非可採。㈡又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3日17時53分許、105年10月5日
12時30分許、105年11月2日16時23分許,各僱用不知情之鎖匠蔡弘餘開鎖後,3次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弘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上揭時間,3次開鎖侵入本案建築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0至61頁)。又大明宮主任委員 許雄 就大明宮座落太麻里鄉北里村森川72之1、72之2、72之3號,出具委託書載明「委託副主任委員李定國先生全權處理大明宮一切事務,若有人未經受委託人同意,擅自或私自破壞門鎖進入者,依法究辦。」,有大明宮管理委員會10
5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2、35頁),李定國受託即屬有權處理大明宮事務,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之前到李定國家去拿鑰匙,後來李定國才不願意給鑰匙(本院卷第59頁),伊才僱用鎖匠開鎖進入,顯見被告未經大明宮或李定國同意,於上揭105年10月3日17時53分許、105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105年11月2日16時23分許,分別3次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蔡弘餘犯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主觀認為並無大明宮非法人團體之存在,
難以接受大明宮對於本案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實,兼衡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被告否認犯行、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種植洛神花等農作物,與夫及女兒同住,家境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盆明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里村00000000000號第二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屬大明宮所有,並委由李定國管理,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大明宮及李定國同意,㈠於105年10月
3日前某日,在通往臺東縣○○○鄉○里村000000000
0000000號建物之山區出入口大門處,明知該大門上所懸掛敬告牌乙面為大明宮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將該敬告拆除丟棄。㈡於105年11月7日8時12分,聘僱不知情之鎖匠蔡弘餘開鎖後,侵入本案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李定國之指述、證人蔡弘餘之證述、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51號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大明宮委託書、刑案現場照門等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敬告牌,只是丟在地上,而上揭105年11月7日8時12分時間,出入口大門沒有鎖,伊就進入,並沒有侵入本案建築物等語。
肆、經查: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本件稽之警卷第62頁下方照片,敬告牌由有從第62頁下方左邊原懸掛位置取走,放至右邊敬告牌懸掛處,然觀之所示照片,該面敬告牌外觀以及內容文字並無遭人破壞現象,外表亦屬完好,並不會影響敬告牌效能,是核被告行為與上開壹㈡之毀損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合。
二、依警卷第60至6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固有於105年11月
7日8時12分站立在大明宮出入口大門,該大門呈全部拉開狀態,惟稽之上開照片並無鎖匠騎機車進入,亦無被告委託鎖匠開鎖侵入本案建築物之情形,已難僅憑現場照片遽認定被告有於上開壹㈡所指之時間侵入本案建築物之犯行。又證人蔡弘餘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固能推知被告有多次委託其前往開鎖,然並無法據以具體特定在上開壹㈡所指之時間有受被告委託開鎖乙情,亦據證人蔡弘餘證述在卷(警卷第14至16頁、交查卷第34至37頁),再稽之交查卷證物資料袋所附永陞鎖印行收據,亦無105年11月7日開鎖收據,更難推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壹㈡之時間委託證人蔡弘餘開鎖之犯行,已然明確。再者,告訴人李定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係依據上揭現場照片為據而提出告訴,然上揭現場照片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於該時間侵入本案建築物,已如上述,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李定國之指訴推認被告上開壹㈡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亦屬至明。
三、公訴人所援引之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51號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大明宮委託書,均僅能證明大明宮就本案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暨告訴,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壹㈠毀損敬告牌、壹㈡時間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之犯行,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犯及毀損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宣告刑│├──┼──────┼─────────┼────────────────┤│1│105年10月3│刑法第306條第1項│蘇秀盆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日17時53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10月5│刑法第306條第1項│蘇秀盆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日12時30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11月2│刑法第306條第1項│蘇秀盆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日17時53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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