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輔被告陳弘宗被告陳秋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林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家輔透過 歐昆凌 (諧音)電話通知,得知陳秋宏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曾至彰化縣○○鎮○○街○○號○○果菜市場張家輔之攤位欲找張家輔及陳弘宗,張家輔心生不滿,遂於翌日(即23日)凌晨1時11分許邀約陳弘宗夥同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至上址果菜市場 陳詠絮 之攤位欲找陳秋宏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陳弘宗、張家輔及該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陳秋宏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持電擊棒朝陳秋宏攻擊,旋陳弘宗、張家輔及該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起訴書認係四名不詳年籍者)即一擁而上,以徒手、持鐵棒、電擊棒毆擊方式傷害陳秋宏,致陳秋宏身體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張家輔、陳弘宗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弘宗固坦承上揭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秋宏之犯罪事實,惟辯稱因為22日凌晨張家輔打電話跟說陳秋宏去市場找我們,23日凌晨約一點,我跟張家輔到陳詠絮攤位找到陳秋宏,張家輔問陳秋宏昨晚找我們幹嘛?當時僅我及張家輔2人至陳詠絮之攤位找陳秋宏,並無數人打陳秋宏之情,反而是陳秋宏方面有數人毆打張家輔,陳秋宏拿小桌子打張家輔的頭,然後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就打張家輔,然後我去擋張家輔,以免張家輔被打,後來陳秋宏出手打我,我也出手打陳秋宏云云。被告張家輔則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11月22日我賣完菜,歐昆凌(諧音)約凌晨1、2時打電話給我,說陳秋宏帶一群人要找我及陳弘宗麻煩,我於23日凌晨在果菜市場找陳弘宗問要如何處理,陳弘宗說我們去問到底怎樣。當時只有我跟陳弘宗去找陳秋宏理論,為何陳秋宏22日凌晨找我鬧事,陳秋宏先動手揮打我的下巴,又拿折疊桌敲我,嗣我又遭數名不詳年籍者毆打,我被圍毆時沒看到陳秋宏有無被打云云。
二、查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及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持鐵棒、電擊棒毆擊方式傷害被告陳秋宏,致被告陳秋宏身體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瀰漫性腦損傷等情,業據被告陳秋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核與證人陳詠絮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佐以案發當初,持0000000000門號者於105年11月23日1時11分許,電話報案稱「四個人打一個(有持電擊棒)」之情,亦有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足稽(警卷第40頁),另參酌證人 莊富德 警員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 劉益成 警員第一個到達現場時,只看到陳秋宏頭部受傷流血站著,被害人陳秋宏及另外一個民眾說陳秋宏被毆打」等語(原審卷第49、50頁),而被告陳秋宏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1時42分許,因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弘宗、張家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弘宗承認有毆打被告陳秋宏之情(原審卷第33頁正面、第119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第2行、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張家輔亦供承當時與被告陳弘宗前往案發地點找被告陳秋宏理論,此從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卷附之照片,亦顯示被告張家輔、陳弘宗與其餘數人圍著被告陳秋宏,可以得到應證。被告陳弘宗、張家輔既然帶同數人前往上開時地質問被告陳秋宏為何之前帶人找被告張家輔鬧事,現場劍拔弩張的氣圍,衝突一觸即發是可以想見的。再經原審勘驗卷附截錄上揭照片之光碟,可看到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4箭頭6所指年輕人突然出手往前揮,影像旋即消失之情,亦有勘驗筆錄足稽,核與被告陳秋宏指稱「該出手之人不是我的朋友,該人突然拿電擊棒攻擊我,該人是跟張家輔及陳弘宗到我的攤位前,那時張家輔及陳弘宗等人拉著我就打」、「當時我正在攤位和其他商農聊天,忽然張家輔及陳弘宗帶了一群人從東邊走過,就直接走進我攤位,張家輔及陳弘宗大聲咆哮、辱罵、嗆聲」、「張家輔在距離我三、五步的地方用手比著我叫我過去,我就走過去,然後張家輔、陳弘宗共七、八人就站在我前面,張家輔跟我說『你是不是要打陳弘宗』,我說『沒有』,然後一群人就把我拉過去打,陳弘宗就去隔壁攤拿鐵棍來打我,張家輔那時候也拿著鐵棍打我,我被一群人打。」等語(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93、111頁)。證人陳詠絮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時許,對方突然又走過來我攤位找陳秋宏對談,對談中對方一位年輕人突然就拿會發電的物品(有聽到霹啪霹啪聲)攻擊陳秋宏,其他人就開始拿鐵棍攻擊陳秋宏」、「我在○○果菜市場排菜時,張家輔、陳弘宗一群人來找我,張家輔說你找陳秋宏出來就對了,我就打電話給陳秋宏說『張家輔帶一群人來攤位要來找你』。陳秋宏說『他要過來看看』。陳秋宏跟我舅舅到我攤位時,我跟陳秋宏說『他們走了,他們剛剛一群人要找你,現在走了』,陳秋宏及我舅舅到我的攤位後要離開時,張家輔、陳弘宗他們又出現了,張家輔、陳弘宗整群人圍在陳秋宏前面;張家輔、陳弘宗他們那方面十幾個人打陳秋宏,陳秋宏有逃,陳秋宏不可能被全部人圍著都不動,陳弘宗第一個拿鋁棒,張家輔第二個拿鋁棒,一個年輕的埔鹽人拿電擊棒」、「我看到有人拿鐵棍要打陳秋宏,我看到張家輔拿鐵棍要打陳秋宏」等語(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91、92頁),再佐以案發當初,持0000000000門號女性於105年11月23日1時11分許,電話報案稱「四個人打一個(有持電擊棒)」之情,亦有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足稽(警卷第40頁),足證被告張家輔、陳弘宗及數名不詳年籍男子前往案發地點找被告陳秋宏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爆發衝突進而共同毆打被告陳秋宏之情,與事實相符,殊堪信實,被告陳弘宗、張家輔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 潘慧玉 即當日持0000000000門號報案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沒有注意目擊何事」云云,致無法自目擊證人潘慧玉處探究當時究發生何事,惟此應係證人潘慧玉作證時,距離目擊時日過久,證人潘慧玉已不復記憶所致。上揭警製報案紀錄單所載,既係警方依報案人即證人潘慧玉目擊報案過程之記載,該等事實記載容顯有相當可信度,且該記載內容,恰與被告陳秋宏及證人陳詠絮證稱「陳秋宏係遭張家輔、陳弘宗與不詳年籍者數人圍毆」之情,相互符合,故證人潘慧玉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張家輔、被告陳弘宗之依據。至於被告張家輔、陳弘宗究與幾人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傷害被告陳秋宏,本案被告及證人等人所述均有前後不一出入之處,應以案發當初,持0000000000門號者於105年11月23日1時11分許,電話報案稱「四個人打一個(有持電擊棒)」,即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之內容較為可採,故本件認定被告張家輔、陳弘宗及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人參與共同傷害被告陳秋宏之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弘宗、張家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陳弘宗、張家輔與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所犯傷害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張家輔、陳弘宗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弘宗、張家輔等人共同傷害被告陳秋宏身體致被告陳秋宏受傷住院,被告陳秋宏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陳弘宗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稍有悔意,而被告張家輔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毫無悔意,被告陳弘宗、張家輔犯罪手段係以徒手、鐵棒、電擊棒攻擊,迄今仍未賠償被告陳秋宏,暨被告陳弘宗、張家輔教育程度、事故係被告陳弘宗、張家輔等人先動手毆打挑起,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其二人不思和平解決紛端,只因小事即率爾暴力相向,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七、本件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共犯傷害罪所使用鐵棒及電擊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及其他共犯所有,故不諭知沒收。
貳、被告陳秋宏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秋宏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陳弘宗、張家輔及數名年籍不詳者毆打時,竟基於傷害故意,持折疊小桌子毆打張家輔,致張家輔身體受有臉部擦傷(含頭皮紅腫)、頸部擦傷、背部擦傷、良性陣發性暈眩、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秋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陳秋宏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被一群人圍著打,我用手擋也有用折疊桌擋攻擊,如果我沒有擋的話,我會受更嚴重的傷,該當於正當防衛等語。檢察官認被告陳秋宏涉傷害罪,不外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家輔、陳弘宗指述,佐以被告張家輔、陳弘宗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張家輔透過歐昆凌(諧音)電話通知,得知被告陳秋宏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曾至彰化縣○○鎮○○街○○號○○果菜市場被告張家輔之攤位欲找被告張家輔及被告陳弘宗,被告張家輔心生不滿,遂於翌日(即23日)凌晨1時11分許邀約被告陳弘宗夥同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至上址果菜市場陳詠絮之攤位,找被告陳秋宏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及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遂基於共同傷害被告陳秋宏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不詳年籍男子持電擊棒朝被告陳秋宏攻擊,旋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及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一擁而上,以徒手、鐵棒及電擊棒毆擊方式,共同傷害被告陳秋宏,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陳秋宏於本件衝突事件,隨手拿起折疊桌防衛,亦據被告陳秋宏供明在卷,被告陳秋宏以折疊桌阻擋防衛過程,造成被告張家輔、陳弘宗受到傷害,同樣是可以認定的,故被告張家輔、陳弘宗指述被告陳秋宏之行為致其等受到傷害,並有道安醫院張家輔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28日道醫病歷字第1060059號函覆張家輔病歷、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張家輔診斷證明書、道安醫院陳弘宗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警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9至24頁、37頁),堪認被告陳秋宏於持折疊桌防衛反擊過程,確實造成被告張家輔受有臉部擦傷(0.5×0.5
CM、頭皮紅腫2×2CM)、頸部擦傷(3×0.2CM、2×0.5CM、2×0.2CM)、背部擦傷(1×1CM)、良性陣發性暈眩、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陳弘宗受有左頭部挫傷、血腫、疑腦震盪,主訴頭暈等傷害,是被告陳秋宏辯稱其防衛行為未造成被告張家輔、陳弘宗之傷害,自不可採。
五、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049號、91年度台上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被告張家輔得知被告陳秋宏於上開年月22日凌晨1時許,曾至被告張家輔之攤位欲找被告張家輔、陳弘宗,致被告張家輔心生不滿,遂於23日凌晨1時11分許邀約被告陳弘宗夥同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至上址果菜市場陳詠絮之攤位,找被告陳秋宏理論,雙方言語不合,被告張家輔、陳弘宗及二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先由其中一不詳年籍男子持電擊棒朝被告陳秋宏攻擊,旋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及二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即一擁而上,以徒手、鐵棒及電擊棒毆擊被告陳秋宏,任何人處於被告陳秋宏立場,均不可能坐以待斃,反而立即以徒手或拿取隨手可觸及之工具,防衛反擊該徒手、持鐵棒及電擊棒圍毆自己之數人或其中一人,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且被告陳秋宏持該折疊桌反擊實施防衛行為,資以防衛自己免遭多人暴力繼續攻擊受到更大傷害,並排除被告陳弘宗、張家輔等人之不法侵害,具備必要性,其使用之方法亦具相當性,故被告陳秋宏對先動手圍毆之被告張家輔、陳弘宗之數人或一人實施防衛反擊,顯係對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七、再衡以被告張家輔係受臉部擦傷、頸部擦傷、背部擦傷、頭皮紅腫、良性陣發性暈眩、腦震盪症候群等;被告陳弘宗受左頭部挫傷、血腫、疑腦震盪,主訴頭暈等傷害;被告陳秋宏則受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並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被告陳秋宏所受之傷害,相較於被告張家輔、陳弘宗在被告陳秋宏持折疊桌防衛反擊下,其等所受傷害主要為表面皮膚之擦、挫傷害,與被告陳秋宏受棍棒毆打造成之撕裂傷、瀰漫性腦損傷,顯有差別, 益徵 ,被告陳秋宏所辯係在受到被告張家輔、陳弘宗等數人圍毆,其以折疊桌適時實施反擊防衛行為,具有相當性及必要性,應屬真實可採,準此,被告陳秋宏實施防衛行為時,雖對被告張家輔、陳弘宗身體造成傷害,該防衛行為屬於必要且未過當,被告陳秋宏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核屬不罰之行為,自難論以傷害罪責。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該現場錄影者,證人陳詠絮之舅舅以釐清事實,被告陳秋宏、證人陳詠絮不僅未保存現場,尚且自己整理或容任他人清理現場,此舉顯與常理有違,被告陳秋宏正當防衛行為,亦欠缺客觀事證相佐,是否憑採,顯然存疑,被告張家輔所受傷害,核與其指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照片等相符,原審認定亦有違論理法則,本件並未如原審所認定,從而原就被告弘宗、張家輔之量刑即屬有所不當等語。
二、被告張家輔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詠絮與被告陳秋宏同居亦生有一女,原判決未斟酌其2人關係即採信其等證詞實不能服人;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陳秋宏在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即先欲找被告張家輔麻煩,但理由又稱係被告 陳宏宗 、張家輔主動挑起,即有矛盾,此屬科刑應審酌事項,未加斟酌,即有理由不備等語。
三、查被告陳秋宏受被告張家輔、陳弘宗與另二名不詳年籍者圍毆攻擊,被告陳秋宏以徒手或持折疊桌對正在圍毆被告陳秋宏之數人實施防衛反擊之行為,係避免自己受更大傷害,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且具相當性,業已依據相關事證認定如前,上訴人等認原判決欠缺客觀事證,及未斟酌證人間之關係,而遽以採信,均非可採。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張家輔、陳弘宗傷害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張家輔、陳弘宗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不當,且不因被告陳秋宏正當防衛之反擊行為,致被告張家輔、陳弘宗受到傷害之情形,而認原審判處之刑度有所不當。
五、證人即陳詠絮舅舅 林世勇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被告陳秋宏跟被告陳弘宗、被告張家輔他們雙方起衝突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答:就是他圍著他的時候,很多人,我就跑了。問:為什麼你要跑?答;我嚇到了,那麼多人。問:10幾個人拿鐵棍、拿電擊棒圍住被告陳秋宏一個人,是嗎?答:對,就是圍過來,然後我就跑了。問:你有沒有參與和被告張家輔還有被告陳弘宗他們衝突的過程?答:沒有。問:你在現場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話嗎?答:我知道那一群人要打陳秋宏。問:你是說哪一群人?答:就是你說的張家輔他們。問:被告張家輔作證的時候講說你有拿鐵棒打他,有這件事情嗎?答:沒有。問:你有跟被告張家輔和被告陳弘宗對打嗎?答:沒有。問:被告陳秋宏被被告張家輔跟被告陳弘宗他們圍住的時候,你有看到誰先出手打人嗎?答:就是很多人圍著的時候,我就嚇到了,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3頁),由證人林世勇證述之內容,顯難以釐清被告張家輔、陳弘宗、陳秋宏間衝突之過程及細節。至於現場錄影者,本院卷內資料並無該人年籍資料,無從傳喚調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秋宏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陳秋宏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上訴人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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