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順泰與其友人 丁見利陳木榮 ,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2時許,在址設於苗栗縣○○鎮○○路○段000○0號之「圓和鵝肉店」用餐之際,因被告誤認鄰桌之告訴人 林志忠 於店內抽菸而發生爭執,被告竟為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砸中告訴人(所涉傷害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左邊太陽穴,然遭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惟被告立即持椅子擋開酒瓶後,雙方即相互扭打而倒地,過程中被告以順手取得之酒瓶砸往告訴人頭部,再於告訴人呼救之際趁隙跑到店外,告訴人氣憤不已亦手持酒瓶出店欲與被告理論,而被告隨手操起路邊所見之鐵棒作為武器,丁見利見狀恐事態更加嚴重即上前勸架,惟被告仍持鐵棒毆打告訴人左手臂、左邊耳朵後方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口腔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撕裂傷、左手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