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震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沙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9至10頁、第61頁、第111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馬震豪雖承認交付本件金融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佩沂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 李家寬 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金融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僅賠償遭詐騙匯款至本件金融帳戶内損害金額較低者(即另名告訴人 顏郁哲 ),迄今卻仍未積極與被害人李家寬商談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李家寬所受之損失,且就被害人李家寬之請求多方推託並封鎖被害人李家寬之電話,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李家寬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被告未能完全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下,仍給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寬典,量刑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被害人李家寬因本次事件所造成之精神及財產損失,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茲據被害人李家寬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爰附送原聲請狀,併此引用上述理由,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亦即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又原審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罪,告訴人顏郁哲、被害人李家寬遭詐騙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顏郁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併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原審已就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及何以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顯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考酌被告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因素,在法定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本院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李家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105至107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薛雅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件】本院112年度沙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