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28號聲請人 張心怡
高常碩 相對人 李坤書
林依緹 即 林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坤書、林虹君(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張心怡、高常碩(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受理後,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系爭事件即告確定在案(參第二審卷,頁169),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就其財產上之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參第一審卷,頁107、115),嗣聲請人具狀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122,708元(參第一審卷,頁321),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13元【計算式:13,375元*1,122,708元/1,250,000元=12,01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362元【計算式:13,375元-12,013元=1,362元】,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另就聲請人請求聲明第1項部分(參第一審卷,頁13),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前開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亦經聲請人繳納在案(參第一審卷,頁107、115)。此外,聲請人主張所支出訴訟費用尚有鑑定費用150,000元(參第一審卷,頁1
95、227),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應予認列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65,013元【計算式:12,013元+3,000元+150,000元=165,013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1,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1元【計算式:165,013元*1/10=16,50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該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