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湘琳 債權人 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權人 鼎威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誌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理人 沈里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任職於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政棋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經查,政棋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嘉義市政府102年10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另參酌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查甲○○...於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16日留職停薪壹個月,於103年2月17日到職,且於配合本公司103年度薪資結構調整為22,000元/月。...」,此有債務人103年2月24日民事補正狀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再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103年3月份、4月份薪資袋正本,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查,債務人之子領有兒少生活扶助每月1,900元,申請資格為0-18歲,此有嘉義市政府103年4月11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個人膳食費5,000元、交通加油費600元、醫療費200元、大樓管理費940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782元、電話費60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均為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勞保434元、健保336元、勞退684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103年3月、4月份薪資袋正本在卷足憑,此部分費用亦應認列。
3、兒子扶養費6,829元部分:債務人之兒子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成年人,仍須債務人扶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存查。經審酌內政部於100年5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244元,並衡諸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父母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則由債務人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每月應分擔兒子扶養費用為6,829元(即10,244元×2/3),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亦應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9,905元(計算式:個人膳食費5,000元+交通加油費600元+醫療費200元+大樓管理費940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782元+電話費60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勞保434元+健保336元+勞退684元+兒子扶養費6,829元=19,905元)
三、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約45,551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102)三法字第00834號函在卷存查,是債務人願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633元(計算式:45,551元÷72期=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兒少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900元僅補助18歲以下兒童及少年,是債務人依其收入之變動情形,提出二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1期至第46期:債務人每月收入23,900元(薪資22,000元+兒少生活扶助1,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905元,餘3,995元(計算式:23,900元-19,905元=3,995元),再加計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33元,合計每期清償4,628元(計算式:3,995元+633元=4,628元)。
(二)第47期至第72期: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905元,餘2,095元(計算式:22,000元-19,905元=2,095元),再加計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33元,合計每期清償2,728元(計算式:2,095元+633元=2,728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二階段清償方案,即第1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4,628元),而第4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728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3,816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6.41%,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另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