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煥犯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應補充犯罪前科:「陳文煥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9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自99年4月22日起算至101年4月21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自101年4月22日開始接續執行,原至102年7月5日始縮刑期滿(下稱乙案),惟於102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所餘乙案殘刑5月10日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陳文煥猶不知悔改,於上揭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乙案假釋期間內,明知....」。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判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將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正犯 蕭仁造 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作為搬運贓物所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371、414號判決)」,有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之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於乙案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幫助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即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幫助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出借車輛予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手段,正犯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價值,危害及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幫助正犯蕭仁造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5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新臺幣31,608元,有卷附之被害價金查定書為據(見偵卷影卷第33頁背面),而被告犯行,除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經斟酌正犯蕭仁造於同案經本院諭知之併科贓額情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認應諭知被告併科贓額之2倍即63,300元(31,608元×2倍=63,216元,而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不足百元部分則以百元計算之),並就此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自用小客車1輛,本院認與犯罪所得之價值相去甚遠,依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