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6號被告 林金慶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 律師
黃有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8
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慶已坦認犯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本院於
109年5月15日訊問後,被告否認持有扣案槍枝、子彈犯行,辯稱該槍彈非其所有,而係同案被告 柯毓竹 所有,惟槍枝為違禁物,不得持有,同案被告柯毓竹應無任意將槍彈放置被告車內而未告知之理,參以被告、同案被告柯毓竹均供稱同案被告柯毓竹到場後,直接打開被告駕駛車輛後座車門,自行放入扣案槍枝、子彈,而未告知被告置放者為何物,由此推論,同案被告柯毓竹交付之物,應屬其2人均知悉之物,毋庸再詢問、確認,故被告辯稱不知同案被告柯毓竹放置何物在其車內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同案被告柯毓竹與其有金錢糾紛,惟同案被告柯毓竹應無為了構陷被告,使自身亦陷持有、寄藏槍彈重罪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者,扣案槍彈經鑑定,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該槍彈既在被告駕駛之車內查獲,該車輛又屬被告管領之空間,則該槍彈自屬被告所持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毓竹就本案槍彈究竟為何人所有、本案發生過程所述不一,仍有待審判程序加以勾稽釐清,又被告自承與同案被告柯毓竹為好友關係,1天通聯不止1次,又有金錢借貸關係,堪認2人交情匪淺,被告可能利用雙方情誼,與同案被告柯毓竹串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自同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審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惟被告於警詢、偵查、聲押、移審接押訊問時均否認犯罪,考量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與共同被告柯毓竹之交情不淺等情,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此一危險,無從改行其他方式防免,是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
五、聲請人聲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