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1巷308號居臺北縣 林口 鄉○○街36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2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泰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竹林路之Y型路口沿內側車道右轉泰山鄉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車道右側停等紅燈之乙○○騎乘GYY-718號重機車於變換綠燈後起駛左彎竹林路,丙○○之汽車右側車身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左顳葉硬腦膜外出血、左腳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查中之供述│行經該路段,於右轉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偵查中之指訴│禍而受傷之事實│├──┼──────────┼────────────┤│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傷之│││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事實。│││明書││├──┼──────────┼────────────┤│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告表(一)(二)│之事實。│││3.被告丙○○、告訴人││││乙○○、證人 何金娥 ││││及 陳惠萍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五│臺北縣台北區車輛行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事故事故鑑定委員會北│失之事實。│││縣鑑字第980157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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