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因壹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搗藥缽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批、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因壹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批、搗藥缽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9日釋放,同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0樓211室,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5點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1包(驗餘淨重0點0218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分裝袋1批、搗藥缽1個、玻璃球吸食器4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99年3月3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9日釋放,同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復於另案施用毒品罪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5點38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紙在卷可查。又扣案之第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點0218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51號判決參照)、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分裝袋1批、搗藥缽1個、玻璃球吸食器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經警查獲時另扣得之新台幣4萬5百元、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均稱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既未經舉證說明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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