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64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告 仇擁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12條、授信約定書第19條分別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12、15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自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