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王添生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26頁、第2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91號被告李明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15鄰南社17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1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臺6線與臺1線路口7-11超商旁,趁王添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車鑰匙未取下且未熄火,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6年8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李明昌將該車棄罝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144.6公里外側車道,下車後徒步往南行走,嗣由警於南下146公里路肩處,發現李明昌在該處行走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李明昌向警員自首有上開竊取車輛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添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添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