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之「10時30分許」為「上午10時30分前白晝某時許」。
二、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張余盛松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3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神像1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犯罪所得即神像基座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林昌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鴻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里○○0號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張余盛松所管理之神像1尊及神像基座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載離現場,隨即將神像1尊丟棄於水溝。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警方接獲 李秋蘭 報案其子林昌鴻在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破壞家中物品,經警到場處理,在林昌鴻所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發現神像基座1個(已扣案發還),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余盛松、李秋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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