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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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夏奕剛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江瑩瑩 律師被上訴人世貿新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健 文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振豪,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李健文 ,並經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林口區公所105年11月21日新北林工字第1052199965號申請變更報備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8至20
2頁),是李健文聲請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上訴人為世貿新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面積5,972.5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545.3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01.23平方公尺(計算式:7,398.18×272÷10,000),總計6,719.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又依世貿新都大廈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上訴人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元。
(二)詎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合計43月,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僅以每坪20元計算,其積欠管理費超過2個月以上。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58號催告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期間欠繳之每坪管理費40元,共計349萬6,003元(計算式:2,032.56坪×40元×43月=3,496,003元),並扣除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繳納61萬1,801元,上訴人尚積欠管理費288萬4,202元。
(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99年9月30日所修正之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系爭社區於80年間興建完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間公布施行後,系爭社區於第七屆住戶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於87年10月1日公布施行,依87年之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⒈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坪數分擔費用。⒉...目前管理費,按每坪台幣55元計算,每一車管費台幣300元計算。」等語,亦即自87年10月1日起,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繳未區分所謂地上層或地下層,一律均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房屋坪數分擔,已無不同或差別待遇。又系爭社區規約幾經修正,於99年9月30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乃規定:「管理費金額之確定或調整:...目前管理費,按每坪台幣60元計算,每一車管費台幣300元計算(房屋管理費空屋未使用者取消七折折讓)。」等語,其後社區規約再於100年9月30日(仍按每坪60元計算)、101年9月24日(仍按每坪60元計算)、102年9月26日(仍按每坪60元計算)、103年9月25日(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每坪70元計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惟管理費繳納,均無區分所謂地上層或地下層,一律均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房屋坪數分擔。
2、上訴人雖提出被證4之81年12月2日「世貿新都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五次會議記錄」,辯稱:系爭社區早有決議管理費之繳納區分為地上層及地下層,地下層之管理費以每坪14元計算云云,然上開文件僅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非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故上訴人所辯管理費之繳納有地上層及地下層之區分,自屬無據。又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間始公布施行,上開會議紀錄作成時尚未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共有之規定,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即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以契約約定或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系爭社區共91戶,惟上開會議紀錄載明出席者僅有11位,且該次決議結論顯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本於意思合致所作成,自無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第6點,其結論得為當時管理費收繳之依據(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間公布施行後,系爭社區於第七屆住戶大會通過「世貿新都大廈規約」,並於87年10月1日公布施行,依該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自87年10月1日起,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繳,未再區分所謂地上層或地下層,一律均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房屋坪數分擔之。其後系爭社區之規約,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99年9月30日修正並調高每坪應繳納管理費60元,亦未再區分地上層或地下層之不同,往後歷次規約修正均係如此,可知不論系爭社區於81年間針對管理費收繳有為如何決議,自87年10月1日起管理費收繳均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房屋坪數為計算,不再有不同或差別待遇,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規約內容拘束,豈容其片面否認社區規約效力,上訴人所辯顯非足採。
3、上訴人雖稱依被證7「103年9月25日世貿新都大廈第2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5頁提案二,可知系爭建物所應繳納管理費以每坪20元計算云云,然上開提案僅係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欲討論之議題內容,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論,無論其內容為如何記載,均無對外發生效力,況以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出席單位半數通過追溯夏奕剛先生B1專有戶之管理費在追溯期間為每坪60元。」等語,亦即該次此一議題結論為上訴人仍應按照社區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並「追討」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
4、上訴人辯稱102年12月26日之第三次、103年3月27日之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已將系爭建物每坪應繳納管理費變更為27元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定,已如前述,無論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何,均無權調整或改變系爭社區規約關於繳納管理費之規定,上訴人辯稱其繳納管理費不受系爭社區規約之拘束,顯屬無稽。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上開決議,乃因社區規約於87年10月1日公布施行後,各委員對於規約已無區分地上層或地下層而異其收費方式未予詳察,致長年以來誤以每坪20元計算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嗣於102年7月間,系爭社區委員注意上情後,多次與上訴人協調,惟上訴人對於管理費每坪60元,表示強烈反對,管理委員會本於社區和睦考量,於102年12月26日暫以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每坪27元計算,試圖安撫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此不公平收繳管理費之情緒,及避免立即追討上訴人欠繳管理費,造成反彈,並考量管理委員會無權變更社區規約有關管理費每坪以60元計算之規定,遂給予上訴人差別待遇,將此爭議留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其後於103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區分所有權人作成決議,認定繳納管理費應一視同仁均以每坪60元為計算,並決議追討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管理費。
5、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雖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所列舉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事項,然其仍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定程序。又縱認管理費收費事項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得以住戶間合意為據(假設語氣),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該合意仍需經法定程序,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故管理費收費事項「合意」乃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要式行為,上訴人稱此等合意之形式並無限制云云,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6、上訴人辯稱系爭社區規約取消「空屋管理費7折優惠」、「調漲管理費至每坪60元」乃單獨、特定就上訴人之專有部分,違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社區規約第
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意旨,且於99年9月30日修正之系爭社區規約第
8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明訂:「⒈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坪數分擔費用;⒉管理費金額之確定或調整:...目前管理費,按每坪60元計,每一車管費300元計算(房屋管理費空屋未使用者取消七折折讓)」等語,足稽關於「空屋管理費7折優惠」、「調漲管理費至每坪60元」乃一體適用於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管理費。
7、上訴人辯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繳有地上層與地下層之分,而地下層停車位管理費收繳,遠低於系爭建物,故系爭社區之規約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系爭社區自87年10月1日起管理費之收繳,未區分地上層與地下層,已如前述,而停車場性質、目的與屬專有部分之系爭建物迥然不同,二者間如何能夠相互比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既均採相同管理費收費標準,上訴人何能有異於他人之處理,足見上訴人據稱系爭社區規約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顯不足採。
8、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無水電照明等需要供應維護,且屬持續未使用之空屋狀態,不應繳管理費每坪60元計算云云,然上訴人不得因其水電未由社區負擔為由而免除管理費繳納義務,且系爭建物有「共用部分」之持分而與系爭社區其他專有部分並無不同,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共同負擔。又管理費繳納應依規約規定辦理,無論遷入與否、是否為空屋,均同為處理。縱應依是否空屋訂立不同收費標準,亦應於規約明文定之,否則不得拒絕繳納管理費或請求酌減管理費。再系爭社區規約既取消空屋折讓優惠,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作何使用、是否使用,於符合法規範之前提下,上訴人有自行決定之權,被上訴人尚無從置喙,上訴人豈可因其自行選擇不予利用,免除繳納或酌減管理費,上訴人依此理由,實屬無據。
9、證人 陳成文 已證稱縱當時有區分地上跟地下不同之繳納方式,99年新的區分所有權人進來後,對此收繳方式有意見,於99年9月30日特別去修正規約,並取消上開區分繳納的方式,之後系爭社區均以每坪60元收取管理費,不再有任何區別,是上訴人辯稱有區別之合意或長久以來之沈默而已,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系爭社區規約確實授權被上訴人得決定收費標準,本件標的係地下一樓,與地上樓層有不同收費標準,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發放歷次管理費收繳通知單,截至103年9月止,其上載明地下一層總金額均以每坪20元計算(計算式:
40,651÷2,032.56坪=20元/坪)。又依被證4、7所示會議紀錄,可知地下一層管理費為20元,於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肯認就上訴人之管理費為每坪20元,只是當次會議討論要不要調漲,故上訴人認為管理費應為每坪20元,並無積欠管理費,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
288萬4,202元。
(二)又系爭社區歷次規約對於管理費之約定,以99年9月30日規約為例,其中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明定:「管理費金額之確定或調整:由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訂定經費繳納額度,經主任委員初審後提報管委會審議,並經住戶大會認可後,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按月繳納。」等文字,並未以訂入規約為其要件。
(三)區分所有權人長年明知並同意,系爭社區對於地上樓層及地下樓層,確有不同收費標準,不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管理費收費標準有別於地上樓層,且地下二層停車場收費標準亦與地上樓層不同。又依被證7所示,於103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議題二載明:「本大樓管理...夏奕剛先生所屬B1房產管理費原每坪20元」,且第二案提案內容提及:「禮遇起造人夏奕剛先生...自每坪20元微調為每坪27元(現行管理費每坪60元)」;議題二之「決議」內容則表示要「追溯」夏奕剛先生B1專有戶之管理費。依上開內容,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9月25日開會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管理費並非每坪60元,此為,僅係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是否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管理費為調漲事宜,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或討論、決議均使用「原...」、「追溯」等語,復觀諸該會議紀錄前、後文及歷來地下一層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沿革,應係區分所有權人欲針對上訴人將原管理費自每坪20元調整、提高,是被上訴人追溯上訴人請求補繳地下一層管理費之規約,未確實記載現況,僅憑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顯係單獨針對特定對象即上訴人,所為調漲、追溯費用之決議,已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正當行使權利範圍,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溯及過去區分所有權人代行決議之權限,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理由補充:
1、被上訴人空言管理費收費事項之合意為要式行為,惟85年12月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範圍外,下列各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已於94年11月16日修正時刪除,應認收取管理費事項,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所列須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事項,故管理費收費事項生效不以載明於規約為必要。又管理費用相關事項可以住戶間之合意為據,且此等合意形式上並無限制,上訴人曾向系爭社區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事項是否需逐一概列於規約始生效力」,經同局於105年8月31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1642812號函覆稱,非經載明於規約則不生效力之事項,應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管理費收費事項不以載明於規約為必要,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形式,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實質上合意為據。
2、系爭社區管理費長年以來確實存有差異收費之情事,其區分所有權人對此知悉且已有合意,差異收費已構成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規則之一,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係以99年9月30日、10
0年9月30日、101年9月24日及102年9月26日修正之系爭規約為基礎,然該規約僅載有「管理費,按每坪台幣60元計算」等文字,未註明是否區分地上層或地下層之差異收費,並認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以每坪20元計算繳納之管理費有欠繳。然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每坪20萬元計算方式,非上訴人獨斷或強迫被上訴人為之,乃係沿襲系爭社區長久以來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意而來,因管理費收費標準、開立繳費單向上訴人收取費用均為被上訴人為之,且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收支統計亦由被上訴人公告周知。倘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對差異收費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大可直接以規約所載之每坪55元或60元計算管理費,殊難理解自87年10月1日以來,為何皆以每坪20元為標準製發上訴人之收費表單?被上訴人對此僅以「未予詳查所致」含糊帶過,顯為推託之詞,退步言之,倘其所述為真,於99年9月30日之規約,何以另註明「房屋管理費空屋為使用者取消七折折讓」?⑵證人陳成文證稱有差異收費每坪20元(即上訴人專有之地
下層)、每坪42元(其他空屋)之兩種不同類型,並說明其接任管委會前,系爭社區早有差異收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遲至103年始討論地下室收費等語,足見系爭社區之差異收費為「地下層」及「其他空屋」,已有相當時間,於99年9月30日規約明文取消空屋之管理費優惠,至「地下層」部分,未為取消範疇,是系爭社區對於「地下層」仍保留差異收費。
⑶上訴人既依差異收費之標準按時繳納,於本件訴訟前,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且已合意,或至少有默示合意,差異收費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規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其妄稱合意不存在,而向上訴人追討管理費,實屬無據。
3、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不利判決,無非係以系爭社區歷次規約既均載明「管理費按每坪60計算...(...空屋未使用者取消七折折讓)」之文字,且「未」有區分地下層或地上層之差異收費規定,逕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以每坪60元計算云云,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被證5號未予採納,逕行解釋系爭社區103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題二、提案二,關於提案內容僅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欲討論議題或業主反應之提案,並非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論,無論其文字記載為何,均無對外發生拘束力云云,認定上開決議之「追溯」為「追討」之意,惟倘提案不存在,決議亦無從作成,縱提案不生法律上拘束力,於解釋區分所有權人真意,該提案亦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不得恣意將「提案」與「決議」割裂解釋。又原提案為「是否將上訴人專有空屋之管理費微調為每坪27元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經研議後,得到公平繳納統一標準管理費、應一視同仁、且需追溯」等意見,故主席臨時裁示變更議案為「是否追溯上訴人之管理費,如追溯,其起迄期間為何」,由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均明知且同意當時系爭建物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為每坪20元,不滿意原議案僅將管理費微調7元,因而逕以多數決議將上訴人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強制調漲為每坪60元,並違反誠信原則地溯及適用,原判決誤認系爭社區無差異收費情事,刻意忽略上開提案二之存在,違反語言文字之使用習慣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4、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社區無差別收費標準,除了漏未記載細節規約外,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例如,舉出系爭社區所有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均為相同之管理費收入單據、或管委會帳簿資料等)。反觀上訴人舉出規約記載取消空屋折扣(表示確實曾有折扣)、以及被上訴人製發予上訴人之繳費單(每坪每月管理費為20元),均顯示系爭社區差別收費之存在,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要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舉證,逕採納被上訴人之說詞,認定無差別收費標準存在云云,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有違,亦與卷附書證有違,因認原判決應有違誤。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萬4,2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總計約為2,032.56坪,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
103年10月31日止,共計43個月,每月均僅以每坪20元計算之管理費給付予被上訴人。另於104年3月5日繳納61萬1,801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二)依世貿新都大廈99年9月30日版本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目前管理費按每坪台幣60元計算,每一車管費台幣300元計算(房屋管理費空屋未使用者取消七折折讓)」。
上開各項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世貿新都大廈於99年9月30日修正之規約1份、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8號卷第9至17頁反面、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11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系爭規約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且已逾兩期以上,經催告後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99年9月30日所修正之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社區是否就地上層或地下層之建物,其管理費收取有不同標準?⒉上訴人主張其應繳之管理費應以每月每坪20元計算,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11
7頁)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社區並未就地上層或地下層建物之管理費,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並未就公寓大廈之建物為地上層或地下層、使用方式,區分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按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每月每坪60元計算,且未就地上層或地下層建物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一節,業據其提出87年10月1日、99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101年9月24日、102年9月26日修正公布之系爭社區規約影本各
1份(105年度重簡字第133號卷第106至172頁),應認系爭社區規約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除87年10月1日之系爭社區規約載明:「按每坪台幣55元計算,每一車管費台幣300計算」外,自99年9月30日起均修正為:「目前管理費按每坪台幣60元計算,每一車管費台幣300元計算」,又遍觀歷年之系爭社區規約內容,並未區分地上層或地下層異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亦未曾決議就地上層或地下層採用不同之計費標準(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平等分擔管理費,又依系爭社區規約,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均為每月每坪6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月每坪60元,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應繳之管理費應以每月每坪20元計算,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應繳之管理費以每月每坪20元已經意思表示合致,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社區管理費通知聯、收據及支票影本各6紙、世貿新都管理委員會81年12月2日召開第五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系爭社區前任主委李健文書函影本1份、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9月29日)影本1份、世貿新都大廈第2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3年9月25日)影本1份、世貿新都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三次、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世貿新都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影本5份(105年度重簡字第133號卷第52至63頁、第68至92頁、第208至22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保富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計算表影本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64812號函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42頁、第161至164頁),並援引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主委陳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為憑(本院卷第172頁)。
2、惟查,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曾對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區分為地上層或地下層一節,上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9月29日)固有就管理費調整一事,通過空屋管理費不打折,全額支付管理費用之決議,然並未就地上層或地下層收費標準為討論。又上開世貿新都大廈第2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3年9月25日),議題二、第二案係載明:「本案緣起業主反映提案。管委會考量20多年前餘,起造人空屋管理費每坪20元,現行管理費每坪60元與各業主(含空屋)每坪管理費差異40元。係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84年6月28日始公布實施。本大樓起造於民國80年8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管委會82年至今,基於和諧考量,始決議自民國10
3年1月份起基於時空背景原因禮遇起造人夏奕剛先生其專有空屋(2100坪左右)自每坪20元微調為每坪27元(現行管理費每坪60元),實已兼顧和諧及商戶質疑公平性。
如蒙議決調升自103年11月1日起執行實施。...主席綜合意見裁示:1)夏奕剛先生B1專有戶要不要追溯管理費。2)如追溯管理費起、迄期間日期為何。這兩點請區權人大會公決以便依據遵循執行。決議:1)經舉手投票表決,同意追溯管理費51票。應出席單位91票,出席單位83票,出席單位過半數通過追溯夏奕剛先生B1專有戶之管理費。2)經舉手投票表決,追溯期間管理費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同意63票。應出席單位91票,出席單位83票,出席單位過半數通過追溯夏奕剛先生B1專有戶之管理費在追溯期間為每月每坪60元。(103年11月1日起本大樓不論是否空戶、進駐戶統一,每一戶每月每坪$70元)。」等語,足見該次會議不僅未決議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以每月每坪20元計算,反係決議應「追溯」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又該項決議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平等繳納管理費之宗旨所作成,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該項決議無效,亦無足採。
3、又證人陳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社區規約在81年10月15日開始訂定,我去接任時,已經經過7、8年,我是遵循之前的規約收取,當時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是以20塊錢/一坪,這個金額是原來規約定的,我是96年卸任之後,我在99年10月份又回到世貿新都管委會參與,因為接任入住率只有百分之30幾不到百分之30,到99年回任,入住率高好多,那幾年間有買賣行為,有新的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進來,新進的人就有意見,為何都是區分所有權人為何有如此差距,所以有討論收費的問題,後來社區規約有修改,應該在99年討論,在100年9月份的區分所有權會議大廈規約,裡面有訂定要收60元/一坪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則依證人陳成文上開證言,系爭建物之管理費,雖於81年間係以每月每坪20元計算,惟於99年10月間,因系爭社區規約修正後,即改為均以每月每坪60元計算,核與上開99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修正公布之系爭社區規約所載內容相符。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社區所寄發之管理費通知聯,均以每坪20元計算管理費,並經上訴人依該通知聯為繳費完畢,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每坪20元計算管理費云云,惟以上開管理費通知聯及上訴人之繳費收據、支票,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依每月每坪20元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再參諸上開世貿新都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0
2年12月26日)壹、工作報告第二點財務報告,亦載明:「...管委會決議:通過;先行將B1夏奕剛先生專有產權管理費暫定每坪$27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提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或研議夏奕剛先生B1專有房產管理費每坪27元是否回歸一坪$60元,屆時再議。」等文字(同上重簡字卷第210頁);第二十二屆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03年3月27日)貳、提案討論:提案二亦載明:「B1區域,區權人夏先生仍以每坪20元繳
103年1、2月份管理費,已違管委會12月份例會決議每坪27元案。...決議:因此案有當時的時空背景因素,經各委員詳細討論一個多小時後,決議本案送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至於是否要追繳差額每坪7元或一視同仁繳交60元將由區權人會議定奪。」等文字(同上重簡字卷第218頁)。足稽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上開繳費通知聯,僅係權宜措施,尚非就該每月每坪20元之標準已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況且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被上訴人亦無權自行決定該項收費標準,始有將該議案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5、再上開系爭社區管委會81年12月2日第五次會議紀錄雖載明:「...依此費用計算之每坪管理費以55元為暫收依據,車位以每個300元計,超市部分以每坪14元計收,待半年後視實際情況再予增減,計算坪數則依權狀上之坪數為準,...」等文字;系爭社區前任主委李健文上開書函,固記載「夏先生B1產權以往(81年以後)繳交20元,是最原始的管委會決議的(本人96年才搬進本大樓)...」等文字,查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縱認屬實,惟以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況參諸證人陳成文上開證言及歷年系爭社區規約,自99年間起,系爭社區已不區分地上層或地下層而異其管理費收費標準,上訴人持上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任主委書函,用以主張系爭建物管理費為每月每坪20元,自無足採。
6、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保富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計算表,係其他社區之收費方式,與系爭社區無涉;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64812號函所稱管理費之收取事宜,並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之事項,固屬可採,惟上訴人仍應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以每月每坪20元計算一節為舉證,而上訴人所為舉證有所不足,已如前述,自難據此為主張。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為每月每坪60元,扣除上訴人已按月以每坪20元繳納之管理費及於104年3月5日繳納61萬1,801元,上訴人應補繳288萬4,202元【計算式:(2032.56坪×40元×43月)-611,801元=2,884,20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99年9月30日所修正之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20日(同上重簡卷第8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聲請准其預供相當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予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莊佩頴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