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876號聲請人 陶欽麟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素微 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 陶幼君 、 陶竹君 、配偶陶欽麟、孫女 洪詠惠 、 洪新惠 、 洪婷惠 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惟查,本件聲請狀上均為同一人筆跡,且聲請人陶欽麟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
103年10月15日裁定限期補正,聲請人兼送達代收人陶幼君具狀表示聲請人陶欽麟因在監服刑,無法辦理印鑑證明等語,有103年11月11日民事補正狀1件在卷為憑。本院為確認聲請人陶欽麟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於104年1月9日發函聲請人陶欽麟,請其於拋棄繼承聲請狀補正簽名,該函文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監所送達,於104年1月22日由聲請人陶欽麟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簽名。經本院審核,本件拋棄繼承權狀上聲請人陶欽麟之簽名與送達回證之簽名不相符,可知本件拋棄繼承權書上聲請人欄處之簽名並非本人字跡,而係由他人書寫。綜上,本件聲請人陶欽麟既未簽名蓋章於聲請狀上,且經本院命補正簽名而未補正,難認其有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