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竹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竹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府交運字第○○○○○○○○○○號函」一份,並補述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楊竹在雖不否認告訴人 李榮輝 因撞及其左前車門而倒地受傷,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衝出來撞伊所駕駛之車輛車門,伊無法防範,告訴人如正常行駛應該不會妨礙到他;伊開車很注意,還叫伊太太下來指揮,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一頁、第七十六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肇事前未看見告訴人自何處駛來等情(見一○四年三月八日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地點開啟車門前確實未確認後方有無行人或來車。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案發當時在路邊臨時停車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停放於路邊,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開啟車門前未注意車輛,並讓告訴人先行之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南市交鑑字第一○四一○六一六七○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府交運字第○○○○○○○○○○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配合偵查,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在路邊臨時停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過失程度嚴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自身有何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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