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16號、第350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
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5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對面,由彬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彬峸公司)以圍籬搭設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彬峸公司所有長1.2公尺、重2公斤之鋼筋鐵條11條,並以其向 黃進貴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基隆市○○路某處,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所得約新台幣(下同)6、70元;復承前犯意,於同年6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余福來 所有放置於騎樓之長90公分、寬200公分白鐵鐵門1個,再以上開車輛載運至基隆市○○路廟口附近,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獲利1,000元,嗣於95年6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基隆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在上開犯行為警發現前,向警陳述上揭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彬峸公司代理人甲○○、余福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在卷供參,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0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15,000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15,000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
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是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自無不利。
3.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對於被告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罪及自首,而於新法施行後接受裁判者,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依據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自首者,必須減輕其刑,法院無裁量之空間,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自首得否減輕其刑,係由法院依個案衡量決定,是自以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無論再犯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成立累犯;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僅就故意再犯者,始規定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係出於故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認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5.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及連續犯、累犯、自首等加重減輕事項,新法之規定均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以自行投案為限。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4日為警逮捕時,因彬峸公司及余福來尚未報案失竊,余福來亦未將監視錄影帶提供予警方,業據證人甲○○、余福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宗第13頁、95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宗第5頁),是斯時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尚未經發覺,且其為警逮捕後,向基隆市警察局所屬司法警察人員陳述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局五堵派出所警員 蔡信章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宗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非自行投案,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復因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前犯罪及自首,參酌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觸法,且前經刑罰矯治,詎未知悔悟而為本件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