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2年5月5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96年1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放火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因提供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件,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稽,固可堪認定。惟本院經核前開2犯行之犯罪型態、性質俱屬迥異,尚難認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罪原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具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