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2年7月某日,向丁○○佯稱其會做法事,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答應由己○○做法事,己○○隨即於同日與丁○○至宜蘭縣○○鎮○○路○○號丁○○之娘家,假裝做法事後,再於同日與丁○○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丁○○住處,接續佯裝做法事,嗣由丁○○分別交付己○○新臺幣(下同)3,600元、8,700元法事費用。
(二)於94年1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向乙○○佯稱其係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可協助乙○○向伊甸基金會申請殘障補助,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4年1月9日下午5時許,交付己○○2,000元,委託己○○申請殘障補助。
(三)己○○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詐欺取財為方法,遂行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目的,於94年1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乙○○住處,向乙○○佯稱其行動電話遺失,乙○○聞言即贈與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己○○,惟表示需待行動電話門號過戶後方可撥打,己○○當場表示同意。詎己○○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4日20時11分54秒至94年1月16日13時43分6秒止,連續持用已插入該SIM卡之行動電話擅自撥打該門號,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乙○○本人或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所撥打,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己○○藉此取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7,026.8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372元)。
(四)於94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戊○○住處,向戊○○(起訴書誤載為 黃東漢 )佯稱其為臺北市殘障協會理事長,可代為申請殘障生活補助,每月支領38,000元,惟需繳交入會費2,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8,000元,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己○○10,000元及戊○○之殘障手冊影本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半身照片2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張,委託己○○申請殘障生活補助。
(五)於94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丙○○住處,向丙○○佯稱其為臺北市殘障協會理事長,可以代為申請殘障生活津貼,每月可以支領48,000元,惟需繳交入會費2,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8,000元,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己○○10,000元及丙○○之殘障手冊影本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張,委託己○○申請殘障生活津貼。
(六)於94年8月24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甲○○佯稱其為殘障協會顧問,可代為申請殘障生活津貼,惟需繳交入會費2,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8,000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己○○10,000元及戶籍謄本正本1張,委託己○○申請殘障生活津貼。
(七)嗣於94年8月30日上午,己○○再度至丙○○住處,為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並在己○○之身上扣得丙○○之殘障手冊影本1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張、戊○○之殘障手冊影本1張、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1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張、甲○○之戶籍謄本正本1紙。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丁○○、乙○○、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扣案之丙○○之殘障手冊影本1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張、戊○○之殘障手冊影本1張、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1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張、甲○○之戶籍謄本正本1紙。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帳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移送意旨認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以無線方式,盜用乙○○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應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先後佯裝做法事,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詐欺取得行動電話及SIM卡之目的,在於未辦理門號過戶前,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犯詐欺取財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六)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盜用乙○○行動電話門號通信,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均未能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害人乙○○贈與被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電信器材,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於扣案之丙○○之殘障手冊影本1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張、戊○○之殘障手冊影本1張、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1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張、甲○○之戶籍謄本正本1紙,係被害人丙○○、戊○○、甲○○交付被告,委託其申請殘障生活津貼之物,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該扣案物品仍分屬丙○○、戊○○、甲○○所有,非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