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坤龍
住○○市○○區○○路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微型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補充「核與證人 陳志仁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被告唐坤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坤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315巷某工寮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陳志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坤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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