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俊毅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李俊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在案,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5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南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211、272、2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南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5、211、272、289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均為幫助或參與洗錢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類似,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其所犯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12345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1年8月3日109年10月22日110年3月26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8月2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3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5、211、272、2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5、211、272、2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5、211、272、2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4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3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5、211、272、2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5、211、272、2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5、211、272、2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2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0日備註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南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211、272、2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不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