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恐嚇乙案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而依卷內資料,該恐嚇案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二○八號為第一審科刑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不服原法院該第二審確定判決,再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即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號裁定),則聲請人甲○○不服該裁定,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開規定,顯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行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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