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郭賡揚 相對人 楊保安 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林淵泉 賴文正 黃志賢 黃金助 詹寶霖 李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李文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偉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相對人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李文權連帶負擔50分之3,餘由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相對人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1,97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又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楊保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準此,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李文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318元【計算式:
1,171,972元×3/50=70,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101,654元【計算式:1,171,972元-70,318元=1,101,654元】由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連帶負擔,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