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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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瑑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49號、第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間起,接受同案被告乙○○(另行通緝)之雇用而擔任販賣毒品聯絡、接洽與送貨等工作,先後多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順仔」等人後,至同案被告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交予「龍仔」、「順仔」等人,並可獲得每筆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之代價。 嗣經警 於94年10月3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劉至聖位於臺南市○○路○段○○○號工作地點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上開行動電話2支,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均涉有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云云。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及同日本院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0.6公克)及行動電話2支為憑。
叄、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其所使用及經警持搜索票扣得毒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受僱於乙○○,亦未交付毒品予「龍仔」、「順仔」,監聽譯文所提及買賣毒品僅是敷衍對話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不能認係自白,縱使認自白為真,亦未見起訴書有所指證;又關於電話監聽譯文中固有談及毒品買賣,惟被告自己係施用毒品之人,是否為此而故為虛假之對話並非不可能,且本案監聽甚久,惟遍查卷宗,並未見檢警機關針對購毒者為拘提、訊問或其他關於實際買賣毒品之證據,不得僅憑監聽電話之交談內容即臆測必有販賣毒品行為;再者,綜觀本案卷宗,未見有買賣毒品之人、地、時、物,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及電話監聽譯文,推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肆、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程序事項:
關於本案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本院95年9月27日證據能力之裁定。
判決先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
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㈤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
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仍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經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自白部分:
⒈查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偵查時供稱:是乙○○在出售毒
品,如有人需要,其就打電話給乙○○,其曾介紹過綽號「龍仔」、「順仔」等人向乙○○購買毒品,「龍仔」、「順仔」之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們若需要毒品,會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再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乙○○是否有毒品,再由他們自己和乙○○聯絡取貨地點,或由其到乙○○住處取貨,如果由其代為取貨,乙○○都會先叫其收錢,其再將毒品交予購買者,乙○○會給予百分之十之利潤作為代價,並未販賣毒品予 謝龍江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是自己施用等語(見94年偵字第13514號卷頁12)。
⒉次查,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
供稱:其認識乙○○,但未與乙○○一起販賣毒品,「龍仔」、「順仔」都直接自己用電話聯絡,他們(指「龍仔」、「順仔」)問其安非他命在哪裡買,其即請他們自行打電話聯絡,其曾在94年7、8月間幫他們打3、4次電話問乙○○有無毒品,並要乙○○自行與「阿龍」「 阿順 」聯絡,他們各買4千元、5千元毒品,但不知道他們與乙○○見面的地點,確實有抽百分之十,不知道抽幾次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533號卷頁2至4)。
⒊茲互核參酌前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羈押庭審理
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丙○○確有自白其於94年7、8月間,曾代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龍仔」、「順仔」撥打共同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龍仔」、「順仔」向共同被告乙○○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由「龍仔」、「順仔」自行與共同被告乙○○聯絡毒品事宜,每次毒品交易4千元、5千元不等,收費後並代為向乙○○取貨後交予「龍仔」、「順仔」,共同被告乙○○則會讓被告丙○○每筆交易抽成百分之十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丙○○前開供述內容完全未提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丙○○並未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羈押庭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堪認定。
㈡次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共同被告乙○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經檢察官就上開三支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聽譯文如下:
⒈共同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影本如
附件一所示(見94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頁103至104)。茲揆諸附件一所載譯文內容可知:
⑴共同被告乙○○以該電話之通話對象除被告丙○○外
,尚有年籍不詳之 邵秀金 (電話0000000000)、綽號「 小黑 」之人(電話0000000000號),惟並無任何資料足認通話之人即是被告丙○○所自白之買毒者「龍仔」、「順仔」之人,此為合理懷疑之一。
⑵次查,被告丙○○固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分別於94年7月8日19時41分28秒、7月11日21時29分38秒、7月11日8時55分31秒、7月13日7時35分17秒、7月13日20時28分28秒、7月13日23時11分35秒,與共同被告乙○○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內容亦有「我要一錢」「幾粒」等交易不明物品之曖昧用語,惟並無關於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次數或交易地點等情,要可認定,此為合理懷疑之二。
⒉共同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影本
如附件二所示(見94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頁105至109)。茲揆諸附件二所載之譯文內容可知:
⑴共同被告乙○○以該電話之通話對象除被告丙○○外
,尚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嫂子」(電話0000000000)、「黑仔朋友」(電話0000000000號)、「鍾仔」(電話0000000000號)、 蘇明煌 (電話0000000000號)、某女(電話0000000000號)、某女(電話000000000號)、某女(電話000000000號)、「林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邵秀金(電話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小姐(0000000000號)、 嘉琪 (000000000號)、某女(未顯示號碼)等人,惟並無任何資料足認上開通話對象即是所謂買毒者「龍仔」、「順仔」之人,應可認定,此為合理懷疑之三。
⑵次查,被告丙○○確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分別於8月9日23時13分53秒、8月9日23時46分56秒、8月10日22時48分43秒、8月30日21時3分56秒、8月30日23時48分28秒、8月31日(未載確切時間)、8月31日(未載確切時間)、8月31日18時30秒、8月31日(未載確切時間)、8月31日20時18秒、8月31日(未載確切時間)與共同被告乙○○使用之該電話通話,通話內容確分別有提到被告丙○○積欠款項之次數、「1錢」、「1錢是多少」、「成本真的漲了」、「東西會減量」、「幫我拿一半來給我,我拿錢給你」、「含袋子重才05而已,只有一半而已」、「等於實的差5,如果含袋子是7啦」等關於重量、價格之內容,惟均僅是詢問某物品重量、價格之內容,惟是否為毒品?究係為第幾級毒品?如係毒品則其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地點或次數,又係為何?均付之闕如,此為合理懷疑之四。
⒊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影本如附
件三所示(見94年度偵字第13514號卷頁33)。茲揆諸附件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⑴被告丙○○以該電話之通話對象為「 阿榮 」(
0000000000號)、「掃帚」(0000000000號)、「表弟」(0000000000號)、「和仔」(0000000000號)等人,惟並無任何資料顯示通話對象即是被告自白之買毒者「龍仔」或「順仔」之人,此為合理懷疑之五。
⑵次查,被告丙○○固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榮
」、「表弟」、「和仔」之人通話,而通話內容亦有「半兩」「硬的」「我朋友要處理3000、半錢的」「軟仔沒漲」「硬仔2分半差不多5、6千」等關於重量、價格之內容,惟是否確為毒品?究為第幾級毒品?如係毒品則其毒品之種類、價格、重量、交易地點及交易次數,又係如何?亦不明確,此為合理懷疑之六。
⒋茲互核參酌上開附件一至附件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知,就被告丙○○或共同被告乙○○而言,通訊對象中均無被告所自白「龍仔」或「順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足資辨別何人係「龍仔」或「順仔」之資料,自無從證明被告丙○○就其供稱:接獲「龍仔」、「順仔」電話後曾代「龍仔」「順仔」向共同被告乙○○詢問毒品價格或由「順仔」「龍仔」自行打電話予共同被告乙○○之自白有足夠補強證據加以證明;再者,依附件一至三之被告丙○○或共同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固然有關於重量、價格等曖晦不明之內容,惟通常是詢問某不明物品價格、重量之內容,就交易毒品之種類、特定重量與價格、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關於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僅均未明確,更難認有何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或本院羈押庭時之自白相符之處,自不得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部分:
⒈經查,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固為被告丙○○所有,惟並非
違禁物,亦不足單憑持有該二支電話即率認被告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自無從資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次查,被告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
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94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888號不起訴處分、95年6月1日以94年毒偵字第2832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確係一位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本院揆諸被告丙○○平時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並參諸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0.6公克),重量甚微、袋數不多等情節,足認被告丙○○辯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係供其施用等語,尚符合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應可採信。從而,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包均不足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利之認定。
㈣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起訴事實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確切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次數等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載明,容有未洽。綜上所述,上開所查一切事證,本案尚有諸多合理懷疑,多達六項,且現有之證據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李駿逸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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