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嗣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滿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淑滿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卷第11頁)、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5之說明欄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所有包裝袋及吸食器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空夾鏈袋5個、行動電話2支、磅秤2組、夾鏈袋1批
等物(見毒偵卷第41頁、第49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當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說明1粉末檢品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2碎塊狀檢品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42公克,純度82.20%,純質淨重2.84公克)。3白色潮濕結晶1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3.3140公克,淨重12.4640公克,鑑驗取用0.0091公克,驗餘淨重12.4296公克)。4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090公克,淨重0.1410公克,鑑驗取用0.0091公克,驗餘淨重0.1319公克)。5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被告林淑滿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8,000元價格購買重量1錢的海洛因及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於112年8月1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於吸食器下方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拘提到案,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4.6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3.15公克)、空夾鏈袋5個、手機2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淑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為警於身上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09/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338)佐證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338)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00號鑑定書扣案原編號1-1之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6公克、扣案原編號1-2碎塊狀物,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42公克。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白色結晶1帶(編號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4296公克)、編號3-1、3-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1公克)、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内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